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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平會重罰三家頻道代理商

打壓新進系統商 凱擘、全球、佳訊共挨罰1.26億元 公平會重罰凱擘等頻道商1.26億 NCC:共同捍衛公平競爭 凱擘遭公平會重罰恐違反附負擔 NCC明進行報告案 凱擘等頻道代理商遭公平會重罰 NCC約談負責人 系統業者聯合壟斷浮上檯面 學者:應制訂退場機制 凱擘遭公平會重罰恐違承諾 預料蔡明忠週三到NCC說明 系統商藉頻道代理垂直壟斷 學者:執政黨要負全責 凱擘不認同公平會裁決 NCC:業者5日內須提供佐證資料 公平會重罰 NCC調查 凱擘:無違反承諾並會配合調處

誰可以代表公司簽約

誰可以代表公司簽約 經理人簽約權限及該蓋什麼章

票據訴訟之相關舉證責任

舉證責任類型: ( 一 ) 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: 「支票本身是否真實,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,即應由支票執票人負證明之責」。此一類型下,執票人應就票據的真實性,負舉證責任。 ( 二 ) 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:(票據法第13條) 「 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,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。支票上權利之行使,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,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,並不負舉證責任。反之,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,對抗執票人,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,固非法所不許,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。 」 實務見解認為,就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。 ( 三 ) 對價或惡意抗辯之舉證責任:(票據法14條1、2項) 「票據行為,為不要因行為,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,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,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」。 「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,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,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,人的抗辯並不中斷;如前手無權利時,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,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,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。 」 實務見解認為,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有障礙事由,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。 (四)期後背書(票據法13條但書及41條) 按 票據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 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,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。 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,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,執票人行使 票據 上權利時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,自不負 舉證責任 。 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,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,謂為期限後背書,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,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。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,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,僅為該票據之債權,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,亦無抗辯限 制之效力,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,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,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,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。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,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,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...
損害賠償訴訟一審原告對於部分被告為訴之撤回,一審判決原告全敗,原告上訴二審並在針對一審所撤回之部分被告又為當事人之追加,此一追加是否合法? 二審為新被告之追加,若已符合民訴法第446條及255條依項2至5款之規定時,是否仍須得新被告之同意? 學者:肯定,審級利益 部分實務:否定(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56號判決) 文章參考 二審新當事人之追加

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所衍生的相關法律效果及程序

公司法 公司董事長經董事會選任後,是否即生效力,經濟部商工登記如未變更,有何影響? 民事訴訟法 承受訴訟 所謂承受訴訟,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,如為原被告為公司,其董事長換人,則應由新選出的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。如原被告為個人,人已死亡,則由其繼承人承受該訴訟。 承受訴訟必須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承受訴訟聲請狀,法院於判決書亦會載明。如果未聲明承受訴訟,但已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,雖未承受訴訟,該訴訟程序仍為合法(民訴173條)。 但是如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,於有承受事由發生時,未承受訴訟,該訴訟程序則為違法,縱使判決仍為違法之判決。 法條: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(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) 聲明承受訴訟,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,由法院送達於他造。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(法院對承受訴訟聲明之處置)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,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。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,其承受訴訟之聲明,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。 進階操作 黃國昌民訴教室(- 是國民黨法律錯亂還是朱立倫打假球?) 從「馬王政爭」看承受訴訟和強制律師代理 法人之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,原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消滅?(王金平黨籍案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