舉證責任類型: ( 一 ) 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: 「支票本身是否真實,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,即應由支票執票人負證明之責」。此一類型下,執票人應就票據的真實性,負舉證責任。 ( 二 ) 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:(票據法第13條) 「 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,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。支票上權利之行使,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,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,並不負舉證責任。反之,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,對抗執票人,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,固非法所不許,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。 」 實務見解認為,就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。 ( 三 ) 對價或惡意抗辯之舉證責任:(票據法14條1、2項) 「票據行為,為不要因行為,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,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,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」。 「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,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,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,人的抗辯並不中斷;如前手無權利時,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,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,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。 」 實務見解認為,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有障礙事由,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。 (四)期後背書(票據法13條但書及41條) 按 票據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 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,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。 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,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,執票人行使 票據 上權利時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,自不負 舉證責任 。 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,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,謂為期限後背書,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,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。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,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,僅為該票據之債權,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,亦無抗辯限 制之效力,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,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,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,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。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,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,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...